武汉晴川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五章即教职工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秩序,规范教职工行为,促进教职工认真履行职责,建设良好校风和工作作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学校工作的各类岗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其期限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级(包括降低行政职务职级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
(四)撤职(包括撤销行政领导职务职级或者专业技术职务)
(五)开除
第六条 处分的限制期限: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级、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处分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限制期限期满后,对其考核、晋升、晋级、奖励等限制自动解除;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48个月。教职工二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缓期执行者,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行政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为罚款的,给予警告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的,给予记过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为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分别被给予拘留处罚,且合并执行的处罚为十五日以上拘留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对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处理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科研及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演讲等,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三)组织、参与邪教、迷信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缺乏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教师法》、《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泄漏考试内容、弄虚作假、舞弊等,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劳动纪律,上班(上课)迟到、早退、消极怠工、旷工,未经批准随意调课、停课、找人代课、换班,缺乏工作责任心者,视情节轻重,可以调离岗位,并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进行无理取闹或威胁恫吓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五)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六)侵犯学校知识产权,造成损失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者,给予记过以上到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七)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骗学校,违反学术道德行为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八)有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违规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在各类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被认定为教学事故者,给予相应的处分:
1、认定为四级教学事故,给予警告处分。
2、认定为三级教学事故,给予记过处分。
3、认定为二级教学事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4、认定为一级教学事故,或者聘期内两次认定为二级教学事故,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损坏公私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贪污、行贿、受贿、盗窃、传播复制淫秽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1、肇事、酗酒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者,未致伤的,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动手打人未致伤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和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处分。
3、以殴打、体罚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4、策划打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参与打架或肇事,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5、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6、故意为他人作伪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处分;参与打架兼作伪证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中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妇女人格的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五)道德品质败坏,破坏他人家庭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六)吸毒、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处分。
(七)发布或传播色情淫秽或其他非法内容者,给予开除处分。
(八)用信函、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骚扰他人,或者直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九)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者,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十)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或侵害师生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学校或者社会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属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与被处分人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其他违纪情况,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或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挪用本单位或学校资金不退还的,从重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受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限内无悔改表现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在处分期限内又实施了依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免于处分的,学校可以采取口头批评、通报批评方式进行教育,并可酌情扣发工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权限:
(一)对违法、违纪人员需要进行处分的,由违法、违纪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相关材料和提出处理意见,由人事处受理,并根据违法、违纪人员的情况起草处分决定,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生效。
(二)涉及两个单位以上人员的处分,由人事处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的调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重要事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
(二)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的处分,由人事处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调查、核实、审理后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做出书面结论和处分决定。
(三)作出处分决定前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四)人事处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并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情况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过以上期限未处分或处理的,不得再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处分决定,但应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二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过程中,教职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教职工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在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五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行政处分申诉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教职工不服处分的申诉。仲裁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学校办公室、工会、人事、二级学院(课部)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受到处分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核或者申诉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向申诉人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处分建议: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调查取证过程中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出变更处分建议: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有关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六章 处分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的情况是年度考核及评奖的重要依据。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按照有关人事规定执行,不得参加有关奖励评定。处分期跨学年度的,只执行一个学年度。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者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等级等。
第三十五条 受处分者在处分期内的薪酬待遇:
(一)警告:扣发1个月绩效津贴。
(二)记过:扣发1-6个月绩效津贴。
(三)降级:按降级后相应级别待遇发放薪酬。
(四)撤职:按撤职后相应岗位待遇发放薪酬。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二级单位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不得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